(2009)台仙商初字第7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伟兵与余加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伟兵,余加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仙商初字第740号原告:泮伟兵,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居县安洲街道光明山路7-7号。被告:余加进,农民,县城区塔山沿路13号家具厂宿舍二幢。身份证号:332624196301122159原告泮伟兵为与被告余加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泮伟兵的委托代理人张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加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泮伟兵诉称:2005年7月,我为被告余加进加工工艺品白坯,同年12月2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余加进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款29255元。嗣后,被告余加进陆续给付15500元,尚欠13755元。现请求判令被告余加进立即给付。被告余加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泮伟兵的陈述相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欠条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2005年7月,原告泮伟兵与被告余加进签订的承揽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余加进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给付原告泮伟兵报酬,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原告泮伟兵持欠条主张被告余加进履行到期债务13755元,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被告余加进在开庭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既是法制观念淡薄的行为,也是对自己的利益不负责任的表现,对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加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泮伟兵报酬137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余加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审 判 员 崔 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