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程军建与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军建,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军建。委托代理人夏海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进鹤。委托代理人谢伟忠。原审第三人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昌培,委托代理人陈微微。上诉人程军建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08)瓯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5年5月2日,第三人因承包建设温州市城市中心区建设指挥部天雷巷B1地块安置房B-6、B-7号楼工程需要,与被告签订一份《塑钢门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揽该工程的塑钢门窗的材料供货、制作、安装。原告是被告招用的该工程门窗安装工人,平时住在工地内的临时工棚内。2006年5月2日早上6时左右,原告外出购买早餐,经过B-6号楼底层。该大楼地下室有放置发电机的预留洞口,洞口面积约10平方米、深约5米,正方形,洞口用钢管、毛竹片覆盖,四周没有门窗,由于大楼未砌砖墙,洞口周围没有护栏,所以有人图方便经过洞口上铺设的毛竹片通行。由于经常抽水,部分毛竹片松动未固定好,原告从上面经过时产生滑动而掉入地下室致伤,隔壁工地上的陈土才发现后同后来过来的几个工人将原告救出送往医院抢救。原告分别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市瓯海区娄桥街道卫生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炸性骨折伴截瘫,期间被告已支付全部医疗费。2007年12月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致残等级为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07年8月22日,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原告属因工负伤。被告认为原告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场所、非工作原因受伤,不属工伤,不服工伤认定遂申请复议,复议机关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认为被告的复议理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认为原告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于2008年1月16日作出决定维持工伤认定。被告不服于2008年2月29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受理。2008年3月18日,原、被告经过协商签订一份《和解协议》,约定被告承认原告受伤属工伤,承担对原告的工伤赔偿义务,支付各项赔偿金计334000元,于2008年3月18日付20万元、同年10月18日付7万元、2009年2月18日付64000元。《和解协议》第4条主要内容:原告同意将起诉第三人的诉权转让给被告,即原告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名义起诉第三人,起诉获得的相关费用归被告所有。起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另外支付原告6000元作为原告诉讼期间的费用。《和解协议》第6条主要内容:签订本协议后原告不得从第三人处领取任何款项或与第三人签订与本次事故有关的任何协议,不得放弃对第三人的起诉,原告应积极协助被告、配合被告起诉第三人人身损害案件,同时原告应保守本协议的秘密。如原告违反前述任何一条,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并有权停止支付原告其余赔偿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20万元、生活费用6000元。2008年4月3日,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第三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预交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支付。同年5月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本院予以准许。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一份《调解协议书》,载明:双方确认乙方(原告)的受伤系乙方自己原因造成,属于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内部的工伤事故,与甲方(第三人)无任何关系。鉴于乙方程军建已按工伤赔偿的方式从用人单位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取得赔偿款34万元,现甲方出于对乙方人道主义,一次性补偿乙方20万元以了结此案,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其他一切请求。自本协议签订后,乙方自愿放弃对甲方的一切诉讼权利,若已提出诉讼的,乙方马上向法院撤诉终止诉讼。同日,原告从第三人处领取款项,并向第三人出具20万元的收条。同年6月16日,原告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对第三人的起诉。被告对前述经过均不知情。2008年7月1日,原告以本案的诉讼请求向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起反诉。2008年8月18日,温州市瓯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驳回双方的申请。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工伤。原告于早上6时左右外出是购买早餐,并非安装门窗,结合证人陈土才陈述当时工地并无上班工人的证言及日常生活经验,可认定原告受伤时并非工作时间。原告受伤地点是地下室的发电机房,洞口四周并无门窗需要安装,只是原告外出途中的一个位置,不属原告的工作场所。原告受伤的原因是由于地下室预留洞口上方的毛竹片未固定好及其本人不小心引起,与其安装门窗工作无关,因此也不能认定因工作原因受伤。有关行政部门作出原告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认定明显不当,认定原告受伤属工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受伤属日常生活中一般人身损害,适用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不适用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害不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和解协议》虽有“诉权转让”的表述,但结合协议的整体意思和当事人的实际履行方式,应认定《和解协议》系原、被告约定由被告先行赔偿原告损失、原告协助被告向第三人追偿及相关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其中不恰当的文字表述应予纠正。原告收取被告20万元后的一系列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可按双方的约定有权停止支付其余款项。综上,原告受伤不属工伤,原告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均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军建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程军建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受伤完全符合工伤规定。1、上诉人受伤时间是当天早上6时许,虽然此时相对一般单位上班时间来讲较早,但上诉人所在单位及所处建筑行业因在夏令作业时早上天气凉快都已在此时甚至更早便开始上班,该事实可由上诉人工友的证言予以证实。上诉人已进入该工地准备正式作业,当属上班时间。认定上诉人受伤时并非上班时间是不确切的。2、上诉人受伤地点属工作场所,一审判决简单的认为洞口四周并无门窗需要安装就不是工作场所的认定是错误的。二、上诉人受伤已于2007年8月经温州市瓯海区人事劳动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维持该决定,后被上诉人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撤诉,至此劳动部门认定上诉人受伤为工伤的认定已生效。另外,被上诉人在双方于2008年3月18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亦表明承认上诉人的受伤属于工伤。三、《和解协议》并非完全是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的有关认定歪曲了事实,违反了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受伤应属工伤,一审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否定有关工伤认定显属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温州市顺丰塑钢门窗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条文得当,判决完全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军建于早晨6时左右外出购买早餐,而非安装门窗的工作时间,受伤地点在B-6号楼地下室,也非工作场所;受伤原因系大楼地下室预留洞口上方的毛竹未固定好及上诉人本人经过时不小心掉入地下室致伤,与其安装门窗的工作无关,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受伤不符工伤认定标准,原行政部门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对上诉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而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上诉人程军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程军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