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海商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杭州利东××有限公司与魏××、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东××有限公司,魏××,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788号原告:杭州利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前镇××纺织采购博览城××号。法定代表人:王××。委托代理人:章××。被告:魏××。被告:汤××。原告杭州利东××有限公司诉被告魏××、被告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被告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杭州利东××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2月到10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涤丝一批,货款总计184653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款,但是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由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4653元。原告提供证据:一、送货单四份,证明自2008年2月到10月,原告给被告魏××提供了货款金额总计206336元货物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出因为原告财务上反映被告欠款金额是184653元,所以差额部分本案中未主张。二、离婚登记材料一份,证明发生业务时两被告尚属夫妻关系,本案诉讼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魏××、被告汤××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魏××、被告汤××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魏××、汤××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月19日登记离婚。2008年2月至同年10月,被告魏××向原告购买了206336元涤丝,但被告魏××未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魏××尚欠原告涤丝货款20633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中的184653元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债务系发生在被告汤××与被告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与被告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846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993元,由被告魏××、被告汤××负担。本案案件公告费65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魏××、被告汤××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良飞代理审判员 周群新人民陪审员 范传国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文静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账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