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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超、张某等盗窃罪,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张某,吴某,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超。2007年11月6日因非法侵入住宅罪被本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8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庆红。被告人张某。2005年6月1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5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08年2月3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2007年8月31日因盗窃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3月20日因盗窃被嘉兴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处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方某。因本案于2009年4月2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0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超、张某、吴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唐永刚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3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张某、吴某至嘉善县姚庄镇姚庄村横泾20号,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王阿明家中,窃得现金100元。随后,三被告人又至嘉善县魏塘镇中光村中南浜1号XX林家中,采用同样的方式,窃得黄金耳环1付(价值人民币861元)、硬壳利群牌香烟15包(价值人民币300元)、硬壳中华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90元)、现金200元。事后,三被告人将黄金耳环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2、2009年4月1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张某、吴某至嘉善县干窑镇南宙村古溇浜1号郭龙英家中,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铂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1258元)、黄金项链1根(价值人民币2217元)、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5229元)、硬壳中华牌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450元)、软壳利群牌香烟5包(价值人民币100元)。事后,三被告人将黄金项链销赃给被告人方某,被告人张某单独将黄金手镯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均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3、2009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张某、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薛家村潘家浜(北)15号朱静英家中,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黄金戒指1枚(价值人民币1032元)、康佳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黄色手链1条、现金400元。事后,被告人张某将黄金戒指销赃给被告人方某,方某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4、2009年4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张某、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汤家浜村钟馗浜76号徐学全家中,采用撬门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00元。5、2009年4月21日中午,被告人王超、张某、吴某至嘉善县西塘镇晚圩村陈家浜(西)12号刘明珠家中,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00余元、古钱币58枚(价值人民币23.9元)。6、200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张某、吴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汤家湾52号王根林家中,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中南海牌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48元)、人民大会堂牌香烟1包(价值人民币14元)、玉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00元)。7、2009年4月22日下午,被告人王超、张某至嘉善县姚庄镇清凉村戴浜3号徐春华家中,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NEC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元)、奥克斯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伊科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金人民币50元。事后,二被告人以价值人民币420元的价格将电动车销赃给闵灵。8、2009年3月20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庄港村小支浜21号王兴美家中,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100元。9、2009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嘉善县魏塘镇新农圩小区36号范晓锋家中,采用插片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得现金23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方某退出赃款8307元。另查明,被告人王超、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自制塑料插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勘验、检查笔录、被害人王阿明、XX林、郭龙英等陈述、证人韩凤英、徐学全、吴长勇、林志扬、闵灵等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超、张某、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单独或共同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分别达人民币14800余元、14800余元、13700余元,数额均属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方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之赃物,仍然予以收购、销售,价值达人民币9339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王超、张某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在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超的辩护人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方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10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自制塑料插片、螺丝刀、弹簧刀、手机及无主财产铂金项链、玉佩各1件依法予以没收;现金12.8元折抵被告人吴某的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振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曹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