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关纪买卖合同纠与许关纪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关纪买卖合同纠,许关纪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6—8)。住所地:绍兴县柯演街道信心村。法定代表人:王琳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沈金土,绍兴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关纪(公民身份号码:3306221969********),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马鞍镇亭山桥村亭峰112号。委托代理人:沈利,浙江鉴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关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金土、被告许关纪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0d氨纶丝84公斤,价格为120元/公斤,货款计10,080元。��货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0,080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关纪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符,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合同相对人是“绍兴锦新服饰有限公司”,并不是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被告未向原告购买过氨纶丝,2007年8月11日被告是代其姐夫傅申祥收取氨纶丝84公斤的;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2007年8月11日被告出具的码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20d氨纶丝84公斤,每公斤120元,货款计10,08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许关纪当庭质证认为:对“许关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码单真实性有异议,“20d氨纶丝”、“收货人”这几个字是事后添加的;被告确实从“绍兴锦新服饰有限公司”收到过84公斤的氨纶丝;该码单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氨纶丝。被告许关纪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由傅申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傅申祥向原告购买20d氨纶丝的事实。对于被告许关纪提供的证据,原告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对欠条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傅申祥确实向原告购买过20d氨纶丝,但该欠条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许关纪”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并承认确实从“绍兴锦新服饰有限公司”收到过84公斤的氨纶丝,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2、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未补强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货款10,080元至今尚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不符,认为被告是向“绍兴锦新服饰有限公司”购买20d氨纶丝,并非本案原告。原告解释码单上的字是印错的。因原告持有该码单,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被告是代其姐夫傅申祥收取20d氨纶丝的,因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关纪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锦新服饰有限公司货款10,080元及该款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26元,由被告许关纪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