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临商初字第0110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吴×为与被告李××、黄××、池××、赵×民间与李××、黄××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吴×为与被告李××、黄××、池××、赵×民间,李××,黄××,池××,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临商初字第01104号原告:吴×。被告:李××。被告:黄××。被告:池××。被告:赵×。原告吴×为与被告李××、黄××、池××、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黄××、池××、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起诉称:被告李××、黄××系夫妻关系,被告池××、赵×系夫妻关系。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李××、池××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四被告均不予归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起诉之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台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2份,拟证明被告李××与被告黄××系夫妻、被告池××与被告赵×系夫妻,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李××、池××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因四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四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某某、举证通某某、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限届满,四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与被告黄××、被告池××与被告赵×分别系夫妻关系。2008年2月2日,被告李××、池××向原告吴×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因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池××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被告李××与被告黄××系夫妻,被告池××与被告赵×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夫妻双方共同清偿。因此,原告要求四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约定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黄××、池××、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吴×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2月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李××、黄××、池××、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长 何 庆 增审 判 员 冯建华审判员卢爱彬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李 爱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