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虞商初字第232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甲、马甲为与被告周甲、孙××、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与周甲、孙××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甲,周甲,孙××,周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321号原告马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乙。被告周甲。被告孙××。被告周乙。原告马甲为与被告周甲、孙××、周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智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甲的委托代理人马乙、被告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所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甲起诉称,被告周甲、孙××系夫妻。2008年11月10日,被告周甲、孙××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周甲、孙××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由被告周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周甲、孙××未能还款,被告周乙也未尽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周甲、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从逾期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约定利率支付的利息;被告周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甲未作答辩。被告孙××辩称,借款时是由原告的代理人与我们联系,我也曾支付了借款二个月的利息。后因我确犯刑律,被羁押于上虞市公某某看守所,故此后的情况不了解。现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只有等到我服刑完毕后才能处理,已经支付的借款利息则应当予以扣除。被告周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0日,被告周甲、孙××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周甲、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因经营需要周甲、孙××夫妻向马甲借到人民币20万元,借款时间为半年,月利息为2分。被告周乙作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均未能还款,故酿成讼争。另查明,被告周甲、孙××已支付了原告借款至2009年5月9日止的借款利息。其中,被告周甲、孙××在收到原告借款20万元时,已将借款第一个月利息4000元扣除,支付给了原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周甲、孙××于2008年11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与被告孙××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被告周甲、孙××在收到原告出借的借款,已将借款第一月的约定利息预先支付给原告。就此部分借款而言,借款人并未实际取得,故就预先支付利息的部分借款双方不发生借贷关系。对于被告周甲、孙××先行支付的原告利息40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现被告周甲、孙××欠有原告借款196000元的事实清楚。对于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返还借款196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后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乙系借款保证人,亦应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甲、周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甲、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马甲借款196000元并支付借款196000元从2009年5月1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借款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周乙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周乙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甲、孙××追偿;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依法减半收取215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3770元,由原告负担70元,被告周甲、孙××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智炜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朱佳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