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楼甲与楼乙、陈××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甲,楼乙,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326号原告:楼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楼丙。被告:楼乙。被告:陈××。原告楼甲为与被告楼乙、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郦武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志军、张晓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甲的委托代理人楼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乙、陈××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生产所需曾向原告购买丙纶丝。2002年9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楼乙结算,被告共欠原告丝款60672元,被告楼乙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后,被告陆某某原告支付了部分欠款,至今尚欠原告丝款34000元。现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楼乙、陈××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楼甲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起诉主张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均确认为有效证据,认定被告楼乙向原告楼甲购买丙纶丝计货款60672元及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货款26672元,尚欠34000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楼乙与被告陈××于1994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楼甲与被告楼乙之间有买卖丙纶丝业务往来,2002年9月26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楼乙欠原告丙纶丝款60672元,并出具欠条1份。后被告支付货款26672元,尚欠34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楼乙欠原告楼甲丙纶丝款34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依法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楼乙、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乙、陈××应支付原告楼甲丙纶丝款人民币34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楼乙、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武亮代理审判员 郭志军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张 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