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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潍商终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李居成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李居成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潍商终字第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韩大川。委托代理人:王秀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居成。委托代理人:李凤茜,山东大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居成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12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份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一年,意外伤害保险金额3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费保险金额5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华情意卡A款”背面,印有“中华情意卡A款简介”,其中介绍的内容有:“被保险人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身体××的,本公司按《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如到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鉴定,并据此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造成一项以上身体××时,本公司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被告没有将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和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告知原告。2008年4月28日,原告乘坐鲁G×××××号“别克”牌小客车,行驶在京沪高速公路至94.5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为此,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700元,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007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4265元,十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8530元。原告主张意外伤害保险金除××赔偿金外,还包括误工费,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从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中,也未对实际损失的赔偿原则进行特别约定。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中华情意卡A款保险单、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例、住院收费收据、房产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依法保护。从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来看,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按此比例表给付赔偿金,只是在保险单正面签名、盖章,而对保单背面的内容未有原告签名认可,被告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保险条款、《人身保险伤残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的内容与原告协商,亦未征得原告的同意,故被告主张七级以下伤残不属于赔偿范围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保险法规定,在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在接受事故相对方的赔偿以后,仍然有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利益。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未约定按实际损失进行赔偿原则,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赔偿金2853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28530元,医疗费5000元,共计3353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承担28元,由被告承担647元。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公司监督管理机构时,下发给保险公司要求各保险公司遵照执行,1999年保监会成立后,又下发文件,要求各保险公司继续使用该比例表,因此,该比例表不是保险公司自行制定的,而是保险合同双方应当遵照执行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不在比例表中列明的××程度项目中,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居成辩称,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保险单,上诉人所称的保险条款和比例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不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本院查明,《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以下简称“比例表”)系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形式下发给各保险公司,要求各保险公司新报备的险种条款中对××程度的定义及保险金给付比例必须按照比例表执行。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李居成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所出具的意见书中第四部分分析说明第(二)项载明:“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3cm”。根据《人身保险××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第四级第二十项的规定,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保险金最高给付比例为30%。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2007年12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100元,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因保险事故花费医疗费13700元,其应当赔偿5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争议的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按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比例表系中国人民银行以部门规范文件的形式下发的,而非保险公司自行制定,不属于免责条款的范围,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适用该比例表,应视为双方同意按照比例表规定的伤残程度和保险金给付比例计算赔偿数额。故对被上诉人关于该比例表属免责条款,未经告知不能约束投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比例表》仅以列举的形式列明了人的身体××状况,不能满足××情况多样化的需求,被上诉人的伤残能否获得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应视其伤残是否达到比例表规定的程度。按照伤残鉴定意见书所载明的被上诉人“左下肢较右下肢缩短2.3cm”的伤残程度,依据比例表第四级第二十项“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保险金最高给付比例为30%”的规定,本院酌定按保险金额30000元的14%计算××保险金,即4200元。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的伤残程度不在比例表列明的项目范围之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的伤残等级计算××保险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2009)昌商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赔偿被上诉人李居成意外伤害保险金42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5000元,共计92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185元,由被上诉人李居成负担4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昌邑支公司负担185元,由被上诉人李居成负担4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海涛审 判 员  路志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