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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湖安商初字第9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陈红妹与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妹,张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967号原告:陈红妹。委托代理人:施胜强。被告:张永刚。原告陈红妹与被告张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北方独任审理。原告陈红妹的委托代理人施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永刚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妹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在嘉兴市承揽装潢业务,被告因自己买车和装潢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归还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半年,半年过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自己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逾期利息7020元(从2008年4月9日开始计算至2009年4月8日)以及自2009年4月9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永刚未作答辩。原告陈红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买车和业务需要用钱,今向海盐陈红妹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元整小写130000元不计利息借款期限最长半年借款人张永刚2007.10.9”,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的事实;被告张永刚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张永刚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10月9日,被告因自己买车和业务需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半年后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刚向原告借款,理应按约定还款时间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拖欠未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刚归还原告陈红妹借款本金130000元及逾期利息7020元(按银行基准年利率5.4%自2008年4月9日计算至2009年4月8日,以后利随本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本案受理费1520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永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北方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红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