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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与舟山市云天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舟山市云天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浙XX之友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59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人民中路101号。法定代表人沈海雄,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叶敏,浙江五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虞斌,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职工。被告舟山市云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惠飞路468号。法定代表人林敏芬,董事长。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惠飞路468号。诉讼代表人邵汉军,破产管理人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海斌,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之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路文化广场地下商城。法定代表人金虹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瑞康,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诉被告舟山市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天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马公司)、被告浙XX之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之友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松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方自力、刘嫦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叶敏、虞斌、被告帅马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海斌及被告华之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瑞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帅马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自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在186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帅马公司以其位于定海区气象台路129-1、129-2、129-××号及定海区盐仓海龙村兴舟大道的房产提供抵押。2008年6月5日,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2009年3月13日,被告云天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由被告华之友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帅马公司经营不善,故起诉要求被告云天公司归还借款600万元的本息及律师费60940元,要求被告帅马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要求被告华之友公司在30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云天公司未答辩。被告帅马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债务人支付复息和罚息没有依据,帅马公司仅对借款300万元承担偿付责任。被告华之友辩称:担保是事实,由于被告帅马公司和云天公司系关联企业,要求被帅马公司先清偿后再由其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帅马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帅马公司愿以自己名下的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气象台路129-1号、129-2号、129-××号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0××16、1062217、1062218号)及位于定海区盐仓街道海龙村兴舟大道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为被告云天公司及舟山市银马服饰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2008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8日期间的最高额1860万元以下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08年6月5日,被告云天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5日至2009年6月2日,年利率8.217%,每月20日付息,2009年6月2日归还本金。若到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对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云天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2009年3月13日,原告与云天公司再次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6月2日,年利率5.346%,每月20日付息,2009年6月2日归还本金。若到期未归还本息,原告对借款本金和所欠利息加收50%的罚息,并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华之友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云天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当日3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本院于2009年7月6日受理对被告帅马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6094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律师费发票及本院提供的舟定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云天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约两次发放贷款共600万元,目前借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云天公司归还贷款6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依照合同约定,截止至2009年7月6日,被告云天公司尚欠原告第一笔贷款300万元的利息、罚息为64049.08元,尚欠原告第二笔贷款300万元的利息、罚息为41617.09元,合计为105666.17元。至于律师费,按合同约定被告云天公司应负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云天公司应支付原告律师费60940元。被告帅马公司自愿以自身名下房产为被告云天公司的贷款作抵押担保,现被告云天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于2009年7月6日裁定受理对被告帅马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故被告帅马公司对截止至2009年7月6日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对原告提出要求对被告帅马公司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之友自愿为被告云天公司向原告2009年3月13日所借的300万元贷款担保,现被告云天公司未归还该笔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之友公司对该笔借款的本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帅马公司认为罚息和复息不合理,但罚息和复息已在合同中约定,故被告云天公司应支付相应的罚息和复息,故对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帅马公司辩称要求只承担30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但被告云天公司的两次借款均在被告帅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期限内,故被告帅马公司应对全部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华之友辩称应先由被告帅马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再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第三人抵押又有第三人保证,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两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故对被告华之友提出的该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云天经贸有限公司于本裁判文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定海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105666.17元、律师费60940元及其他利息(利息105666.17元计算至2009年7月6日,其他利息为2009年7月6日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舟山市云天经贸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可就被告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位于舟山市定海区气象台路129-1号、129-2号、129-××号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10××16、1062217、1062218号)、盐仓街道海龙村兴舟大道的房产(产权证书号为舟房权证定字第××号)拍卖或变卖后的款项在60166606.17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舟山市云天经贸有限公司如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还款责任,被告浙XX之友商贸有限公司应对2009年3月13日的300万元借款的所有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结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800元,由被告舟山市云天经贸有限公司、浙江帅马服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被告浙XX之友商贸有限公司在26900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舒松飞审判员  方自力审判员  刘嫦飞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