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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蔺电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电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蔺电话。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09)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电话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汤隽、被告人蔺电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7年10月18日凌晨,被告人蔺电话伙同李振超(另案处理)、杜前进(已判刑)、“小毛”、“小涛”(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民荣纺织厂仓库,采用撬窗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7200元的绣花布9440米、价值人民币900元的钻石布225米,合计价值人民币48100元。2-3、2007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蔺电话伙同李振超、杜前进、杜玉先(已判决),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芳泉村绍兴市净水厂工地仓库,采用翻墙、撬锁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48800元的1×95㎜2铜芯电缆线800米、价值人民币9741.6元的5×10㎜2铜芯电缆线297米、价值人民币16000元的4×6㎜2铜芯电缆线800米、价值人民币14720元的3×95㎜2铜芯电缆线100米,合计价值人民币89261.6元。数日后,被告人蔺电话又伙同李振超、杜前进、杜玉先、曹友贞(另案处理),在该处窃得3×95㎜2铜芯电缆线50米,价值人民币736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96621.6元。4、2007年11月12日凌晨,经骆水泉(已判刑)带路指认盗窃地点后,被告人蔺电话伙同李振超、杜前进、郭金环(已判决),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筠溪村被害人许旗某车库,采用挖墙洞等手段,窃得锡粉500公斤,价值人民币23550元。5、2007年11月14日凌晨,经骆水泉带路指认盗窃地点后,被告人蔺电话伙同李振超、杜前进、杜玉先、郭金环,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越城区鉴湖镇南池村74号被害人周金某,采用套锁、撬窗等手段,窃得价值人民币163475.79元的锡铅合金1672.9公斤、价值人民币116839.08元的锡块822公斤,合计价值人民币280314.87元。综上,被告人蔺电话共参与盗窃5次,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8586.47元。2009年6月15日,被告人蔺电话在山东省郯城县高峰头镇北蔺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8000元,发还给被害人许某甲人民币5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3738元、铅锡合金块775.4公斤、锡块822公斤。上述事实,被告人蔺电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表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甲、许某乙、周某陈述,证人谢某、蔡某、郑某乙、徐某、鲁某、骆某证言,同案犯李振超、杜前进、杜玉先、郭金环、骆水泉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勘查材料,刑事判决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蔺电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大部分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蔺电话酌情从重处罚。被告蔺电话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据此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蔺电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0二三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仕勇审 判 员  魏兴君人民陪审员  史生发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