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跃与魏俊峰、朱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跃,魏俊峰,朱勤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3号原告傅跃,经商,乌市下车门东巷28号402室。委托代理人应旭海。被告魏俊峰,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南殿口村2组。被告朱勤君,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南殿口村2组。原告傅跃与被告魏俊峰、朱勤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跃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峰、朱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跃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橡胶圈,截止2007年5月31日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333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两被告推诿或避而不见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33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魏俊峰、朱勤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07年5月11日至2007年5月31日之间,被告魏俊峰分七次向原告傅跃购买了价值33330元的橡胶圈,由被告魏俊峰在七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傅跃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四份(7张)、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俊峰欠原告傅跃货款未付属实,原告傅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魏俊峰、朱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俊峰、朱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跃货款人民币3333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魏俊峰、朱勤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7元,由被告魏俊峰、朱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3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