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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瓯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与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家港××××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温州××××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78号原告:张家港××××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化工××交易市场××室。法定代表人:汤××。委托代理人:蔡××。被告:温州××××司。-2层)。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陈×。委托代理人:向××。原告张家港××××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国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7月1日、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向××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原告按照约定已向被告交付相关产品。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7136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6500元。于2008年9月2日被告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30636元。经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306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61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由法院确定)。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对帐单2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13份,证明2006年与2007年间,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温州××××司答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被告公司曾某某股权转让,转让后公司的财务凭证和印章均由转让前的股东实际控制,原股东利用公章虚构了交易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营业执照仅有2006年的年检,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合法有异议,并要求法院在庭后对原告工商登记情况进行审查认定。经审查,原告的营业执照未被吊销,企业状态为“在业”,故原告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由于被告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的印章仍由原股东实际控制,对账单存在伪造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公司的印章被他人非法使用,故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本院予以采用。被告认为第3组证据为复印件,不应采信。本院采纳被告的意见,因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至2008年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工产品。2008年2月4日,原被告对货款进行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87136元,并由被告出具对账单。此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56500元,被告于2008年9月2日再次与原告对账确认。此后,被告又陆续支付货款345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96136元。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136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有随时向被告主张货款的权利,由于被告在本案起诉后仍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后的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被告公司曾某某股权转让,转让后公司的财务凭证和印章均由原股东实际控制,原股东利用印章虚构了交易事实,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业务往来。本院认为,企业印章对外使用代表企业的行为,应由企业实际掌控,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印章被他人非法使用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496136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9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本案受理费8742元,减半收取4371元,由被告温州××××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国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彭迅扬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