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商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苗兴与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苗兴,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987号原告:何苗兴。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冠军。委托代理人:黄亦明。原告何苗兴为与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苗兴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根、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苗兴起诉称:原、被告有买卖业务往来。200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铝三元筒管2,000只,货款计20,200元。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塑料倒丝筒管220只,货款计6,600元。2008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铝三元筒管1,820,货款计18,382元。上述货款合计45,182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余款31,182元被告至今尚未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1,1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诉称均是事实,但被告经济困难,要求退货与原告协商处理。原告何苗兴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送货单二份、被告财务科出具的欠款凭据一份,以证明截止2009年9月23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31,182元的事实。对于原告何苗兴提供的证据,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状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口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1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货款31,182元至今尚未支付,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退货与原告协商处理的辩称,因被告未制订切实可行的退货方案,原告又予以拒绝,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何苗兴货款31,18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浙江南宇轻纺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李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