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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3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杭州富豪汽配有限公司与杭州宝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富豪汽配有限公司,杭州宝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杭州富豪汽配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舰。委托代理人:沈景宗、王钦。被告:杭州宝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建中。原告杭州富豪汽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宝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富豪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景宗、王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豪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系长期业务关系,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提供给被告的汽配以销售单及增值税发票作为结算依据。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向被告销售火花塞6个,货值390元;2008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销售波箱油底壳1个,货值2920元(含运费);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开具3310元增值税发票1份。再应被告订货要求,原告于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销售气门饰盖垫4条,前商标1个,货值2460元,2009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销售空气格1个,货值240元(含运费),被告向原告退气门饰盖垫2条,货值330元,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向被告开具2370元增值税发票1份。如上汽配货款(含运费)共计5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故拒不支付相应货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6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宝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富豪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销售单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欲证明应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11月22日向被告销售火花塞6个,货值390元,2008年12月29日向被告销售波箱油底壳1个,货值2920元(含运费),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开具3310元增值税发票1份;2009年2月21日向被告销售气门饰盖垫4条,前商标1个,货值2460元,2009年2月23日向被告销售空气格1个,货值240元(含运费),被告退还气门饰盖垫2条,货值330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370元增值税发票1份。汽配货款(含运费)共计5680元。2.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情况说明,欲证明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经经过认证。本院对原告富豪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富豪公司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原告的诉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2日至2009年2月23日,原告富豪公司与被告宝腾公司发生火花塞、波箱油底壳、气门饰盖垫等货物买卖,货款合计5680元。上述货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富豪公司提交的销售单、增值税发票、杭州市下城区国家税务局认证情况说明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原告富豪公司与被告宝腾公司存在汽配买卖合同,被告宝腾公司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实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富豪公司主张被告宝腾公司支付货款5680元的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宝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宝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富豪汽配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6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宝腾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王斌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方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