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222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淑媛与叶红学、朱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媛,叶红学,朱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2227号原告:黄淑媛,市东城街道东库街17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560402822X。委托代理人:陈英红。被告:叶红学,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13幢2号,现押永康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0722196104090013。被告:朱慧华,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13幢2号。身份证号码:××70049。原告黄淑媛为与被告叶红学、朱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媛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红、被告叶红学、朱慧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淑媛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26日,被告叶红学经其姐叶桂梅介绍,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现原告多次催讨都称无现金归还。为此,请求判令由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6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叶红学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朱慧华答辩称:借款属实。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叶红学于2008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红学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5计算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淑媛与被告叶红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红学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叶红学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红学理应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朱慧华与被告叶红学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红学、朱慧华归还原告黄淑媛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8年6月26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元,减半收取497.5元,由被告叶红学、朱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