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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商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夏添与柳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添,柳晓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商初字第1448号原告:夏添。委托代理人:张忠元、夏顺慧。被告:柳晓杰。原告夏添为与被告柳晓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远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添及其委托代理人夏顺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柳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添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8月间,被告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由于原告本人无多余钱款,即向父亲要了5万元于被告公司处交于被告。2007年年底,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为帮朋友的忙,原告又向父亲要了6.5万元交于被告,双方口头约定11.5万元借款被告每月归还2000元。然被告一直拖延未还。2009年3月1日,迫于原告催款,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打电话催促还款,被告始终未能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柳晓杰归还借款1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夏添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柳晓杰于2009年3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该证据经本院审核,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应予确认。被告柳晓杰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3月1日,被告柳晓杰向原告夏添借款1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夏添多次催讨,被告柳晓杰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柳晓杰未及时归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夏添要求被告柳晓杰归还借款11.5万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其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柳晓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添借款1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柳晓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徐 远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