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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象商初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欧××、与欧××、王×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欧××,欧××,王×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第1609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负责人:徐××。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欧××。被告:王×。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欧××、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开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起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欧××与宁波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支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自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期间和人民币100万元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可根据被告的申请,借款及担保条件和原告的可能,向被告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同日,被告欧××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并以其所有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西峰××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象房权证丹城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1)第013650号),财产共有人被告王×也同意抵押担保。2008年3月2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欧××发放贷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175‰,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3月2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欧××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系被告欧××的妻子,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请求判令被告欧××、王×共同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0046.38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原告对被告所设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为印证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配偶同意担保书、借款借据、结婚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各1份。被告欧××、王×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欧××、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原告诉称提供的上述证据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采纳为定案证据,对其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欧××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合法有效。生效合同具有履行效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现被告欧××于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欧××偿还借款本息,应予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的债务,夫妻双方有共同偿还义务,故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并对两被告所设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欧××、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欧××、王×应偿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尚欠利息40046.38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另计付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对被告欧××、王×应所设定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7080元,由被告欧××、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开成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