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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洪建民与王绍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建民,王绍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洪建民。委托代理人汪建银,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绍三。原告洪建民诉被告王绍三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建民的委托代理人汪建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绍三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建民诉称:2001年,被告在千岛湖镇西园广场景秀花园等地承包土石方工程,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工作,且被告向原告租赁铲车施工。几项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人工工资、铲车租赁费等共计449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7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工程款条”一份,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上述款项。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人工费等4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洪建民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欠工程款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租赁费的事实。被告王绍三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务工,并出租铲车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工程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之诉,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绍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洪建民人工工资、租赁费等工程款44900元。被告王绍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支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3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绍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XX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