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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桐商初字第198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桐商初字第1980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许××。原告金甲为与被告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定生于2009年8月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甲起诉称:2004年9月9日,被告许××因需归还他人欠款而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借款时被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此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许××催讨上述款项。2006年1月、2008年2月被告许××也承诺归还其中的部分款项。但时至今日,被告许××仍然分文未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30000元、并按约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9月9日止的利息138000元,共计368000元。在审理中,原告金甲将利息的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按约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起至2009年8月9日止的利息135700元。原告金甲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许××向原告借款23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但至今未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许××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本院对原告金甲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9日,被告许××因缺资向原告金甲借款230000元,并出具了欠条,欠条中写明借款按月息壹分计算利息。后原告金甲多次要求被告许××归还借款,被告许××于2006年1月、2008年2月也先后承诺归还其中的部分款项。但被告许××至今分文未归还上述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及时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金甲借款230000元、支付利息135700元,合计365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6820元,减半收取3410元,由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定生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缪新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