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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绍越商初字第1889号原告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梭路25号。法定代表人韩国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秀成,男,193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郑州市中原区汝河路9号院3号楼1号。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启圣路与海南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郑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欣超,浙江大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被告供应FBM310系列切片予结晶、干燥系统等设备,合同金额为442000元。在合同生效后,原告已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被告仅支付给原告货款420000元,尚有余款22000元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经本院审查,原告诉状上所列被告为绍兴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所载明的名称为绍兴市耀龙纺粘科技有限公司,故被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中远干燥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缪高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