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傅跃与魏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跃,魏俊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4号原告傅跃,经商,乌市下车门东巷28号402室。委托代理人应旭海,浙江东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俊新(又名魏俊升),汉族,经商,住义乌市佛堂镇南殿口村*组。原告傅跃与被告魏俊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功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傅跃的委托代理人应旭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跃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种橡胶圈,截止2007年12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为33720元。嗣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推诿或避而不见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372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魏俊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至2007年12月6日之间,被告魏俊新分六次向原告傅跃购买了价值33720元的橡胶圈,由被告魏俊新在六张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但该款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原告傅跃于2009年6月18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三份(6张)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魏俊新欠原告傅跃货款未付属实,原告傅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俊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俊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傅跃货款人民币33720元及利息(自2009年6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魏俊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元,由被告魏俊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功君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丁建建【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422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