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诸商初字第164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寿××、寿××与被告毛××、陈××、黄××民间借贷纠与毛××、陈××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寿××与被告毛××、陈××、黄××民间借贷纠,毛××,陈××,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诸商初字第1641号原告:寿××。委托代理人:周×、楼××。被告:毛××。被告:陈××。被告:黄××。原告寿××与被告毛××、陈××、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的委托代理人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陈××、黄××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起诉称:2008年12月8日,被告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黄××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出具了担保手续。后在原告的催讨下,被告归还了15000元,但余款35000元至今未能要回。现起诉要求被告毛××、陈××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被告黄××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毛××、陈××、黄××未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寿××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一份及被告毛××、陈××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毛××向原告借款,被告黄××为担保人及被告毛××、被告陈××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该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毛××、陈××、黄××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现原告能保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寿××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寿××与被告毛××之间的借贷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毛××向原告寿××借款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产生于被告毛××、被告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对方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应共同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被告陈××、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陈××应共同归还原告寿××借款人民币3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毛××、陈××负担,被告黄××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6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蔡友灿审判员 方利江审判员 孙永武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汝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