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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嵊商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与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嵊商初字第1396号原告:刘××。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吕×。原告刘××诉被告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玉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起诉称,2009年5月7日,被告立有欠条一份,欠原告铝锭款14524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诉请判令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4524元及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吕×没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吕×于2009年5月7日欠嵊州市长乐镇益明铝锭购销商店铝锭款14524元。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嵊州市长乐镇益明铝锭销售商店经营者系刘××。以上证据经原告庭审举证,法庭查证属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刘××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吕×向原告刘××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嵊州市长乐镇益明铝锭销售商店购买铝锭,并于2009年5月7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该店铝锭款14524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吕×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支付原告刘××货款人民币14524元,以及自2009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被告吕×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原告,如拒不支付,原告可单独或与执行标的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3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玉清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楼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