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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淳民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安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安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淳民初字第430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钱文中。被告安某。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安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徐某甲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文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甲诉称:原告原系浙江省淳安县妙石乡联盟村(现威坪镇河村)人。1989年,原告因到辽宁省谋生与被告相识。经短暂恋爱,双方即同居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某乙。××××年××月××日,原、被告在辽宁省原新金县(现改为普兰店市)补办结婚登记。此后一家三口回到浙江淳安生活。因双方无感情基础,时而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淳安生活近7年后即以外出打工为由远离家门,此后双方均未有联系,现已分居多年,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徐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材料:1、复印自普兰店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及审查处理结果1份,证明徐某甲与安某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镇河村村村民委会证明原件1份,证明被告安某在原告处生活多年,现离家外出的事实。被告安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和提交证据。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对原告徐某甲起诉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短暂相识后同居生活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后,被告即离家外出,夫妻分居二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安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烟明代理审判员  何冬英人民陪审员  江河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田 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