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象商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黄××与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象商初字第942号原告: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原告黄××与被告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于2009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字迹真伪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拒不向有关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令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成某某诉称:借款人王某某于20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由被告周××在借条上签字保证,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现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归还担保借款本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辩称,该借条不是原件,原告黄××应提供借条原件,借款人王某某也应当到庭,原借条中有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六分利,而且写有被告的手机号码。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周××为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的事实。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黄××先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具借人王某某,保证担保人周××,借款日期2007年12月20日。被告周××质证认为该借条不是原件,被告没有在该借条上签字,并向本院申请对该借条字迹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未向有关鉴定部门缴纳鉴定费用,本院视为被告放弃鉴定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确认原告所诉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为案外人王某某向原告黄××借款200000元提供保证事实,有被告周××签字保证的借条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为凭,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主张借款人王某某已经归还该笔借款,被告对此不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黄××担保借款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令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胡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