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甬鄞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戴××与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周××,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戴××。被告:周××。被告:郑××。原告戴××与被告周××、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正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周××、郑××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5月6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诉称:两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于2008年1月29日、7月28日,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89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3%,并以属两被告所有的楼屋二间作抵押。借款后,两被告一直未还款。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故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89000元,支付利息5000元(从2008年12月29日起计算到2009年3月29日,共3个月,月利率为1.3%),如两被告未按约还款,则以两被告抵押的楼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申请书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离婚协议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于2009年2月1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3、借条四份、土地使用权证二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89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3%,并以属两被告所有的楼屋二间作抵押的事实。被告周××、郑××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两被告质证,但均系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于1977年1月1日登记结婚。2008年1月29日、7月28日,两被告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189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其中180000元借款的月利率为1.3%,并以属两被告所有的二间楼屋作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2月11日,两被告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两被告虽约定以属两被告所有的楼屋二间作抵押,但未依法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并未生效,故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郑××返还原告戴××借款189000元,限被告周××、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周××、郑××支付原告戴××利息5000元(从2008年12月29日起计算到2009年3月29日,共3个月,月利率为1.3%),限被告周××、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80元,由被告周××、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正伟审 判 员  翁 磊人民陪审员  翁志道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王维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