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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魏甲与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甲,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桥商初字第92号原告魏甲。委托代理人:魏乙。被告泮××。原告魏甲诉被告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共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09年4月29日,因被告不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经答辩期与及举证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甲诉称,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宁某某强某安某建材厂,被告泮××经常到原告处购买石子。2007年11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石子款32000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泮××立即支付某某款人民币32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诉请,举证如下:1、提供原告魏甲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提供宁某某强某安某建材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宁某某强某安某建材厂业主。3、提供欠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泮××欠宁某某强某安某建材厂石子款人民币32000元。被告泮××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泮××向宁某某安某建材厂购买石子,欠下石子款32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原、被告间因买卖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甲作为宁某某安某建材厂的业主,依法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权。被告泮××所欠原告魏甲石子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泮××应承担归还欠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魏甲货款32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  建  伟代理审判员 何  共  彰人民陪审员 尤  万  成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金紫莹(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