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瓯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承揽合同纠与杭州××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有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承揽合同纠,杭州××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瓯商初字第483号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吴××。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杭州××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郎×。原告浙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宪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杭州××司在承建温某某c区a组团1幢工程期间,经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提供木门、门窗等产品用于被告承建温某某的工程。原告按时履行合同义务后,双方于2006年9月16日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95741元,应于2006年10月16日之前付清。但被告仅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25741元。2007至2008年间原告曾多次向其催款,甚至要求温某某协助催讨仍无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741元及违约金5744.46元(按合同金额95741元百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损失4787.82元(从2006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2574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五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的公司某本情况证明,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门窗订货合同》及附件《温某某c区a组团a1幢木门加工单》复印件(原件已遗失),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3.《建设工程结算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6年9月16日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款为95741元;4.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9月份向被告递送催款函,催讨工程款的事实;5.温州大学���具的《情况证明》,以证明原告在2007年至2008年间多次要求温州大学协助向被告催讨欠款以及要求温州大学先行支付欠款,温州大学也将原告的要求向被告或项目部反映。被告杭州××司当庭口头答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工程某揽关系及共应付原告工程款95741元无异议;2、被告现是否尚欠原告工程款25741元无法确认,因该工程项目部没有向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且该项目部的有关管理人员已无法联系,故被告不能确认尚欠金额;3、双方已约定违约金,原告不能再请求赔偿利息损失;4、原告施工的工程于2006年8月竣工,按合同约定应于2006年9月份付清,但原告至今均没有向被告催讨,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另原告未提供原件,被告尚某某一步核实,如有异议,在法院指定的庭后10日内提供;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被告方没有收到;对证据5,被告尚需向有关人员或单位核实后,且在法院指定的庭后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的内容无异议,且被告在庭后也未提供其持有的原件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是原告方自行制作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将该证据的副本送交给被告,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据5,被告在庭审中未明确予以否认,且在庭后也未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杭州××司在承建温某某c区a组团1幢工程期间,为建设工程需要,向原告定制、安装工艺门,双方于2006年2月22日签订了《门窗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按施工现场实际安装数量为准,门框安装完毕付30%,门窗安装完毕付50%,余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清;违约责任为违约方按合同金额6%罚款。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06年9月16日对工程某某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95741元。被告在此期间共支付原告工程款支付70000元,尚欠原告25741元。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多次要求温州大学协助向被告催讨欠款以及要求温州大学先行支付欠款,温州大学将原告的要求向被告或其项目部反映。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及总工程款为95741元,事实清楚,双方均无异议。现双方主要争议是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约定的最后付款期限在2006年10月16日之前,即应从2006年10月1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但在2007年至2008年间,原告多次向该工程的业主单位即温州大学提出,并由温州大学协助代原告向被告或其工程项目部反映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应视为原告已向被告主张权利,均能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其诉讼时效从每次中断后重新开始计算,现原告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30个工作日付清工程款,由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741元及违约金5744.46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其违约金已具有补偿损失的主要功能,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有限公司工程款25741元及违约金5744.46元,合计31485.46元;二、驳回原告浙江××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353.5元,由原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60元,由被告杭州××司负担29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宪武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彦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预交的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交纳,或通过汇款交纳(开户行:温州银行景山支行,帐号:759000120190081823);当事人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迟延履行金自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起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是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付的债务利息基础上再增加一倍;迟延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的,无论是否已给申请执行人造成损失,都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已经造成损失的,双倍补偿申请执行人已经受到的损失)。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