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阿顺与戴天峰、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阿顺,戴天峰,王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长矿商初字第214号原告徐阿顺,男,195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李家巷镇沈湾村倪家埭自然村*号。被告戴天峰,男,1976年9月6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水口乡徽州庄村。被告王晶,住长兴县雉城镇川步村王家坟自然村55号。原告徐阿顺诉被告戴天峰、王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阿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天峰、王晶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28日,被告戴天峰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晶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戴天峰归还了50000元,余款50000元一直未能归还。为此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本案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戴天峰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徐阿顺人民币100000元;被告王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二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戴天峰以经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7年4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被告王晶担保。后被告戴天峰归还了50000元,余款二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一致,由被告戴天峰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晶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因借款时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该债权,并要求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戴天峰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晶是该借款行为的担保人,因保证方式未作约定,应按连带保证方式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王晶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天峰给付原告徐阿顺借款人民币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晶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戴天峰、王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0001038,开户银行:湖州市农行红丰支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建新审 判 员 戴 建人民陪审员 陈小勤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洪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