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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宋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宋水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颂。委托代理人:吴伟。委托代理人:雷正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建祥。委托代理人:王爱华、贾佳。原审被告:宋水清。上诉人浙江联顺道路筑养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嘉兴市祥盛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原审被告宋水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商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伟、雷正轰、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贾佳、原审被告宋水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27日,联顺公司和海盐县通元镇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联顺公司承建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宋水清在2008年期间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联顺公司因工地建设需要,由宋水清出面联系,向祥盛公司购买钢材等建材,祥盛公司将共计359942元的建材送到了新长大桥工地,但联顺公司至今未支付祥盛公司该笔货款。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件所涉买卖关系发生于祥盛公司和哪一方之间?第一,对宋水清的身份问题,从现有证据来看,宋水清作为联顺公司的代表参加新长大桥项目工地例会,在联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上也留有宋水清的联系电话,且身份是“宋经理”,结合祥盛公司和宋水清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宋水清在2008年期间负责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中的施工,宋水清为该工程的负责人,其向祥盛公司购买建材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联顺公司的,故本案所涉的买卖关系发生于祥盛公司和联顺公司之间,故祥盛公司对宋水清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第二,对联顺公司辩称的其已将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整体转包给了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故宋水清不可能在此工程上作为联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联顺公司与祥盛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该份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即使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得到确认,联顺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了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从对协议书内容的审查来看,这是一份联顺公司和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协议,对外仍是以联顺公司的名义发生业务,故该协议书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不管宋水清实际是联顺公司找来的还是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找来的,宋水清对外都是代表联顺公司的,其在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买卖行为对外也应由联顺公司承担。至于联顺公司和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在联顺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如何结算,这是他们的内部关系,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涉案的买卖关系发生在祥盛公司和联顺公司之间,联顺公司在向祥盛公司购买了价值359942元的材料后,应及时结清货款,但联顺公司拖欠不付,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应承担立即向祥盛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责任,故祥盛公司对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宋水清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联顺公司支付祥盛公司货款35994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祥盛公司对宋水清的诉讼请求。如果联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联顺公司负担。宣判后,联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一、原审审理程序违法。在一审庭审时,祥盛公司明确承认宋水清不是购买人,不须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对宋水清的起诉,但原审法院径行作出实体判决,显属不当;证据认证程序违法,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公开证据的认证理由,联顺公司对祥盛公司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却不公开证据认证的理由,径行认证,且原审法院未对联顺公司提供的联顺公司与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予以采信,但该证据却作为其判决理由的一部份,显然前后矛盾。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宋水清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联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认定其为联顺公司的员工,并将宋水清以其个人名义购买建材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显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祥盛公司对联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祥盛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载明钢材的经手人为新长大桥工程的负责人宋水清,钢材的交付地点为新长大桥即联顺公司的施工工地,这足以证明宋水清购买钢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联顺公司理应对宋水清的购买钢材的行为承担责任;宋水清作为买卖合同的直接经手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原审被告辩称:宋水清与联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协议,但与联顺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宋水清是代表联顺公司购买钢材的,该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联顺公司负担。在二审中,祥盛公司、宋水清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但联顺公司提交了其与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协议书》原件,证明新长大桥工程实际上是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具体承建的,与联顺公司无关。祥盛公司质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协议上写明了所有价款由联顺公司承担,该协议上载有宋经理的联系方式,该证据可以证实宋水清是新长大桥的项目负责人。宋水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系联顺公司与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就新长大桥工程的施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并且新长大桥工程的施工均是以联顺公司的名义进行的,因此,联顺公司对外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不能因转包而免除其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联顺公司与海盐县通元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可以确定联顺公司为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及接线工程(以下简称新长大桥工程)的承包人,其虽与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承包协议书,但仍是以其名义进行施工的,因此,该协议是其双方间内部协议,对案外人不具约束力,联顺公司对外仍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根据祥盛公司提供的新长大桥工程工地例会会议纪要及签到表,宋水清作为承包商的代表参加会议,由此可以确定其是新长大桥工程实际负责人,无论宋水清实际上是代表联顺公司还是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其从事与该工程有关活动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联顺公司承担。本案中,祥盛公司提交的销售单载明原材料买卖期间为2008年4月至2008年7月份,该期间是宋水清在新长大桥工程的任职期间,且原材料的交付地点为海盐县通元镇新长大桥,因此,根据销售单表面记载的情况可以确定宋水清购买的原材料实际上用于新长大桥工程上,联顺公司理应对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联顺公司提交其在新长大桥工程上购买原材料的证据,但其以新长大桥工程实际由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为由而拒绝提供,由此,增强本院确认涉案原材料用于新长大桥工程的内心确信。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宋水清对外代表联顺公司购买涉案原材料,其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承包人联顺公司负担,联顺公司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后,与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如何结算,属其之间内部关系,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关于联顺公司提出的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祥盛公司以联顺公司、宋水清为本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宋水清个人对本案不应该承担实体责任,因而判令驳回祥盛公司对宋水清的诉讼请求,该处理方式并无不妥。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祥盛公司、联顺公司提交证据是否符合证据的“三性”进行了认证,并且认为联顺公司提交的其与海盐秦山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承包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确认。综上分析,联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9元,由联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