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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岐民一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人身损赔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李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岐民一初字第453号原告杨某甲,女,生于1967年4月2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58年1月26日,汉族,住址、职业同原告。被告刘某某,女,生于1984年4月13日,汉族,住址职业同被告,系被告之儿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红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同组村民,对门而居。2009年3月23日下午5时许,我与被告李某某因照管孩子发生争吵,恰逢被告儿媳刘某某下班回家,被告刘某某不但不劝阻,反而与其婆婆一起冲到我家门口,抓住我的头发,在我头部、脸部乱抓、乱打,后被邻居劝开,我才脱身,我受伤后经门诊治疗后好转。现状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①赔偿经济损失761元;②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因孩子发生争吵是实,争吵中原告不停地骂我、掀我、我只是推了她,并未打她,因此我不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我没打原告。那天下午我下班回家,看见我妈与原告争吵,我妈身上有土、脸也破了,原告在骂我妈,我拉我妈回家,原告拉扯我,我把原告推到一旁。我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组村民,对门而居,两被告系婆媳。2009年3月23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照管小孩在原告门前发生厮打,恰逢被告刘某某下班回家,被告刘某某亦参与其中,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当天经岐山县第二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后经岐山县第二医院、宝鸡蔡家坡中西医院门诊诊治后病情好转。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包括:①医疗费586元;②误工费175元,共计761元。因被告未赔偿损失,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两张、门诊病历一本、X射线报告单、CT报告单各一张、医疗费票据13张,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因琐事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未打伤原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53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原告承担3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红波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