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盐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与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盐商初字第391号原告:陈××。被告:马××。委托代理人:朱×。原告陈××为与被告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达明独任审判,于200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姜达明担任审 判 长 , 与审 判 员 甘 琴 飞 、人民陪审员 陆毛毛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起诉称,2007年1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元,并书面承诺于2008年5月20日归还,如违约每天违约金500元。被告于2008年12月30日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43000元及违约金按218天、每天300元计算是65400元,合计欠原告10840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约归还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43000元,偿付违约金65400元(从2008年5月21日至2008年12月29日共218天按每天300元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答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分多次已归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是:原、被告间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双方存在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清结?针对争议焦点,原告出示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3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违约金认为过高,且被告已将所有借款还清,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出示下列证据:1、收条2份,证明被告前后已归还原告227000元。2、本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本案所涉借贷关系发生后,除了原告认可的100000元外,被告又归还了原告62000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100000元收条没有异议,对另1份收条,上面没有原告签名,这份收条是原告写的,但是被告叫原告写的假收条,其中的款项原告没有收取。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出示的借条及被告出示的2份收条、民事判决书,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进一步能够确认的案件事实是:200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借条写明今借陈××人民币143000元,至2008年5月20日归还;如不归还,每天违约金500元。借条由借款人马××签名。2008年12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100000元人民币。另,原告出具给被告收条1份,收条写明收到被告06年11月20日10000元、12月18日5500元、07年1月20日5500元、07年3月19日11000元、07年4月20日5500元、07年5月20日5500元、07年7月19日11000元、07年10月20日11000元、07年12月日11000元、08年9月20日11000元、08年12月22日40000元整。原告没有在收条上签名。上述收条中的款项共为127000元,其中在2007年11月20日前的款项为65000元。被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为100000元,而还款已达227000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返还不当得利100000元。本院审理后对被告马××提交的原告陈××没有签名的收条予以了确认,并作出判决认为被告马××付款给原告陈××并非无因,而是归还所欠借款,且在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借贷关系发生(2007年11月20日)前,被告马××付款给原告陈××多达八笔,数额大多均为5500元或5500元的倍数,依一般社会经验判断,绝非属非债清偿,因此被告马××以不当得利起诉,于法无据。至于原、被告之间发生了几次借贷关系,被告马××是否多还了借款,均应在民间借贷关系纠纷案件中审理查明,不属案件审理范围,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被告马××不当得利诉讼请求的判决。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企业(包括其他组织)之间,一方将一定数量的金钱转移给另一方,另一方到期返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民事法律行为。提供金钱的一方为出借人,接收金钱的一方为借款人。本案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即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该类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并且一般是一种非要式合同,不要求其采用书面形式或其他特殊形式。在日常生活中,比较常见的是以借条形式出现。在此类借贷纠纷中,原告作为债权人行使债权请求权时,首先应该主张其请求权某某并已经届期,为此应该向法院提供其权利发生并已经届期的法律事实成立的证据。本案中,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07年11月20日的借条并不持异议,因此该借条能够确认至2007年1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3000元的事实。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对该债务是否已经清结?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2008年12月30日已归还100000元均无异议,故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1份原告没有签名的收条,在本院另一案的审理中对该证据进行了确认,并确认了被告对原告的清偿行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已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信。另本院认为,该收条内容完备,仅缺少具收人签名,但原告确认收条由其出具给被告,因此,收条是否签名在本质上并无区别。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知出具带有收款性质的收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且在原、被告有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原告更应具有审慎义务。如原告所说应被告要求为其出具应付被告丈夫的假付款凭证,也只要出具相应的证明就可以了,而不必出具带有收款性质、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收条。何况原告也未举证证实该收条系虚设的假收条,故原告对其出具收条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份收条中2007年11月20日前被告给付的八笔计65000元,本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880号判决书作出处理认为非属非债清偿,据此驳回了被告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而对于原、被告之间发生几次借贷关系、被告是否多还了借款,判决认为不属审理范围,交由本案进行处理。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于借条出具前给付的款项,判决书已确认不属不当得利,而且被告自愿给付的行为,也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也不再进行干预,因此被告先前给付的款项不属清偿本案所涉借条的借款。又,生效判决确认了被告的清偿行为,故本院对于借款期满2008年5月20日后被告归还给原告的11000元及40000元,在原告未举证证实该行为属他债清偿情况下,自然确认为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加之被告后又归还的100000元,被告共归还原告151000元。对于收条中一笔07年12月的11000元,本院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理由如下:其一,该笔款项发生于本案所涉借款形成时间(2007年11月20日)后不久,相对于借款的数额来说较小,从常理分析被告提前归还本案借款的可能性不大;其二,该收条显示的是原告收到被告款项所形成的记录,并非都是用于归还本案项下的借款,因此本院有必要对其付款属性进行分析。从收条的整体来看,被告付款具有规律性,为5500元或其倍数,而且是按月归还或隔月支付倍数金额。从具体数额上推算,至本案借款发生时有二期款项被告未支付,其数额为11000元;其三,被告未举证证实该款项系归还本案借款。而且,从被告的付款情况分析,被告对本案借款一直有迟延履行的情况。综上,从债的发生消灭原理、日常生活经验判断,本院更侧重于认定2007年12月发生的11000元并非用于清偿本案所涉的借款。被告虽认为仅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亦不能据此推定被告是否多还了借款。2007年11月20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该借条为被告对债务的确认,借条对于借款期限内没有约定利息,故认定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但借条对逾期付款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显属过高,被告也提出予以裁减的请求,故本院认为在计算违约金时应作适当调整,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故分段计算至2008年12月30日的违约金为23583元,借款与违约金合计为166583元。而被告前后已归还151000元,因此被告尚应支付原告15583元。综上,被告所欠原告的债务已经基本清偿,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1558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人民币155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68元,由原告陈××负担2113元,被告马××负担3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姜达明审判员甘琴飞人民陪审员陆毛毛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张伟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