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乔树耿与林正华、陈慧丽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树耿,林正华,陈慧丽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56号原告:乔树耿,蚌埠市固镇县王庄镇后桥村乔家组6号。委托代理人:赵玉湘,。被告:林正华,省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二区3号。被告:陈慧丽,温岭市太平街道三星桥村二区3号。原告乔树耿为与被告林正华、陈慧丽债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树耿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玉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正华、陈慧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乔树耿起诉称:被告林正华、陈慧丽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9日,被告林正华与原告因健康权纠纷一案,经双方自愿调解后,被告林正华欠原告赔偿款45000元,并由被告林正华出具借条一份。此后,被告林正华支付25000元,尚欠20000元,并由被告林正华于2009年3月20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欠款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偿付之日止的利息(具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乔树耿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2009年3月20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正华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3、调解协议书、(2008)温民一初字第3763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健康权纠纷一案,林正华代表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庭外达成调解协议,由温岭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协议书虽载明“赔偿款已付清”,但实际上没有付清赔偿款,而是由林正华出具了一份45000元借条,赔偿款已经原、被告双方同意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正华、陈慧丽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至于证据3,因被告林正华并非调解协议书、(2008)温民一初字第3763号一案的当事人,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林正华、陈慧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林正华与原告乔树耿存在纠纷。2009年3月20日,被告林正华出具给原告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乔树耿与被告林正华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林正华出具欠条后,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林正华未及时支付,应当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被告林正华、陈慧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赔偿款经双方同意已转化为借款缺乏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正华、陈慧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乔树耿20000元并赔偿自2009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林正华、陈慧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金涛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