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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嘉商终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苏州××环境工程有、苏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台××(××)有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环境工程有,台××(××)有限,苏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嘉商终字第243号上诉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苏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头村。法定代表人:顾××。委托代理人:陆××。上诉人(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梅北路。法定代表人:施××。委托代理人:杨××。上诉人苏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某某)因与上诉人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2008)秀洲民二初字第9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泰某某委托代理人陆××、上诉人台××公司委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日,荣泰某某、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台××公司向荣泰某某购买一套甲苯回收机,价款共计1320000元,双方对货物的交付、质量标准、验收和价款的支付方式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十条第三、四款约定,设备试用成功并经环保部门检测验收合格后,荣泰某某开具全额发票后台××公司就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330000元),余款10%(即132000元)作为质保金,待设备无任何质量问题后一年内付清,起算时间为从设备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算起。合同签订后,荣泰某某将设备交付给台××公司,台××公司支付了1182328.45元的价款后多次告知荣泰某某应对设备进行修复。因台××公司至今未付余款137671.55元,故荣泰某某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台××公司提起反诉并要求对设备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甲苯废气经过甲苯回收处理后未达到gb16297-1996《大气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中规定的新污染源大气污染物排放限值(尾气甲苯浓度低于或等于40mg立方米)的要求。2.甲苯液回收率70%,未达到《买卖合同》约定(甲苯回收率达85%以上)的要求。故要求荣泰某某赔偿台××公司的损失并对设备进行整改,双方协商不成,遂成诉。原审法院认为,荣泰某某、台××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诚信的履行合同义务。一、就本诉而言,合同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对价款的支付进行了明某某定,台××公司虽支付了1182328.45元的价款,但设备并未经过合同约定的环保部门的检测,台××公司就设备质量等问题在合理的时间内多次与荣泰某某联系,所以荣泰某某认为台××公司已支付了三次价款,即证明台××公司已默认设备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表明,荣泰某某提供的设备质量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荣泰某某请求支付价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台××公司按约有权拒付剩余价款。就反诉而言,根据法院认定的证据表明,荣泰某某提供的设备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存在违约行为,应根据合同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约定,由荣泰某某承担修复义务,如未按期修复,台××公司可自行安排维修,所产生之费用从质保金某作相应的扣减;台××公司虽称荣泰某某迟延交货造成损失,遂主张违约金200000元,但荣泰某某、台××公司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某某定违约金,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货迟延造成的损失,故对台××公司要求荣泰某某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同时按合同第十四条的约定,对台××公司要求荣泰某某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对甲苯回收机质量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鉴定报告的结论为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该费用理应由荣泰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荣泰某某的诉讼请求;荣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交付台××公司的甲苯回收机一套予以修复并达到双方某同约定的质量标准;荣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台××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12600元和鉴定费用60000元,共计72600元;驳回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054元,减半收取1527元,由荣泰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490元,减半收取2245元,由台××公司负担1334元,荣泰某某负担911元。宣判后,荣泰某某、台××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中台××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1条第3款中明某某定“交货期为70天,自合同签订收到定金之日起计算。交货期每延迟一天,罚款卖方总价款的1%”,根据合同约定荣泰某某应于2007年2月14日前交货,但该公某于2007年3月5日才将设备送到台××公司,已经迟延履行,构成违约应某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荣泰某某支付台××公司违约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荣泰某某负担。荣泰某某答辩并上诉称:荣泰某某不存在迟延交付设备的行为,且双方也未就此约定违约金,因此,荣泰某某无须承担该违约金,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认定是正确的;从台××公司支付荣泰某某款项的情况来看,可以证实台××公司认可荣泰某某交付的设备的质量,并且台××公司自2007年至2008年向荣泰某某提出设备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出甲苯回收率不合格的问题,其现提出设备甲苯回收率不符合合同约定已超过检验期,因此,应视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台××公司要求荣泰某某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判令荣泰某某承担其实现债权的费用126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且60000元鉴定费用也不应由荣泰某某承担。故请求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台××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荣泰某某交付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要求荣泰某某将设备修复合格的判决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维持;台××公司要求荣泰某某承担台××公司实现债权的12600元费用,有合同依据,理应得到支持。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未对设备检验期作出约定,台××公司可在合理期间内对设备质量提出异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质量异议期间最长不得超过自设备交付之日起二年,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台××公司质量异议在法定的质量异议期间内,因此,荣泰某某认为台××公司未在质量异议期内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质量合格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本案的鉴定报告,荣泰某某交付的设备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荣泰某某主张台××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表明台××公司已默认设备质量合格的意见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合同明某某定如设备的甲苯回收率达不到85%,则荣泰某某不得向台××公司提出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因此,荣泰某某要求台××公司支付设备余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法院判令驳回其该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荣泰某某主张126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由其负担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笔12600元系台××公司通过诉讼途径要求荣泰某某为其维修机械设备,实现合同利益所支付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费用理应由荣泰某某承担。因此,荣泰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台××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台××公司自合同签订后至其提起反诉之前,从未提出荣泰某某迟延交货并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而且现在荣泰某某对此也不予以认可,台××公司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情理;从证据角度而言,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荣泰某某迟延交付设备这一事实,更没有提出迟延交货给其造成的具体损失。因此,台××公司要求荣泰某某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754元,由苏州××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54元,由台××(××)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 能代理审判员  全淑芳代理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