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永商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建东与叶红学、朱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建东,叶红学,朱慧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永商初字第1491号原告:姚建东,男,196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丽州北路127弄25号3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330722196011110038。委托代理人:陈英红,浙XX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红学,男,1961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13幢2号,现押永康市看守所。身份证号码:330722196104090013。被告:朱慧华,市江南街道南苑路五弄13幢2号。身份证号码:330722196404070049。原告姚建东为与被告叶红学、朱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兆亮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星的委托代理人陈英红、被告叶红学、朱慧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华星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月30日,被告叶红学称做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一年归还,口头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2008年8月26日,被告叶红学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一年归还。到2009年1月底,两被告都没有能按约归还第一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朱慧华称无现金,还款困难。原告认为,两被告系夫妻,对夫妻共同债务有偿还义务。两被告拖欠第一笔10万元借款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使原告对两被告对第二笔10万元借款按约履行丧失了信心,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100000元从2008年1月31日起,100000元从2008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叶红学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朱慧华答辩称:借款是要归还的。原告为证明其请求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叶红学于2008年1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红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一年内归还的事实。2、被告叶红学于2008年8月2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叶红学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2分,时间一年,到期归还本利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原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同意在借期内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借期外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姚建东与被告叶红学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红学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叶红学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红学理应及时按约还款付息,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慧华与被告叶红学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期间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案涉及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红学、朱慧华归还原告姚建东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还款利息损失(借期内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两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叶红学、朱慧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邵 兆亮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 施林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