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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民终字第8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瑞立集团有限公司与郑瑞国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瑞国,瑞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8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瑞国。委托代理人郑时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平。委托代理人:陈继峰。上诉人郑瑞国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09)温瑞民初字第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郑瑞国系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担任保安职务,2008年4月2日原告公司通知被告在总厂开会,会后晚上在单位聚餐。聚餐结束后,被告郑瑞国驾驶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分厂上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酒后驾驶,逆向行径东山街道开发区大道肖宅村地段时,车头碰撞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冯子洲,造成冯子洲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瑞国对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08)瑞民初字第230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冯子洲的家属经济损失361798.84元,承担受理费900元。被告对原告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已支付347698.84元。浙C×××××号肇事车辆系原告公司所有,制动性能差,未进行强制保险。被告郑瑞国因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身份证、判决书、电子银行交易回执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郑瑞国系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其驾驶原告所有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他人死亡。被告郑瑞国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作为雇主的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应对雇员造成他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瑞国因存在重大过失,故作为雇主的原告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但考虑到原告作为雇主在对雇员的选任、监督、管理上存在的疏于注意义务、原告对机动车疏于管理及未对机动车进行强制保险等存在过错,结合被告的重大过失、以及原告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实际损失、原告和被告的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等因素来综合考虑。另被告实际已支付医疗费15000元,故对原告的请求,支持80000元。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瑞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瑞立集团有限公司损失80000元。宣判后,郑瑞国不服,上诉于本院称: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导致误判。一审法院在本判决书中第4页以上诉人郑瑞国因存在重大过失为由,故作为被上诉人雇主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雇员追偿。此事实认定明显违背案件的客观事实,上诉人郑瑞国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根本不存在重大过失,重大过失的事实没有依据。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雇主和雇员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伤害的,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提起向上诉人追偿显然与法相悖。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80000元也存在明显不妥。首先,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法不存在承担赔偿义务。其次,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80000元也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符。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判认定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瑞国作为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后,作为雇主的被上诉人的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已向他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郑瑞国在此事件中存在重大过失,作为雇主的瑞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雇员郑瑞国追偿。原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和本案实际损失等因素,确定上诉人郑瑞国赔偿瑞立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是于法有据的。郑瑞国认为“自己对该起交通事故中不存在重大过失,瑞立集团提起追偿权之诉与法相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800元,由郑瑞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李碧叶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