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湖安商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安吉县慈善总会与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县慈善总会,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071号原告:安吉县慈善总会(代码50229558-2),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路541号。法定代表人:奚林根,会长。委托代理人:黄立科,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诸宏敏,系原告单位财务科长。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注册号330523000002696),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荒坪中路。法定代表人:陈素忠,执行董事。原告安吉县慈善总会诉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县慈善总会法定代表人奚林根的委托代理人黄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素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从事针纺织品等多项经营范围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中缺乏资金,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一分计算,于本金归还时一并支付。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经被告要求,原告于2008年2月27日同意将借款期限延长6个月,同时双方一致商定,将原借款月利息一分调至一分二厘。现6个月借款期限又已届满,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对50万元借款仍分文未还,且对2008年3月1日起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利息93000元也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被告支付从2008年3月1日起暂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利息93000元(对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也要求按月息12‰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和利息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的事实。2.催款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向被告催讨要求其归还借款的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从2008年3月1日起按50万元本金,月利率12‰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止的利息为105000元,被告除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有93000元利息未支付。对于2009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也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2‰计付。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本院对原告证据认证认为:1.借条中关于“今借到安吉慈善总会人民币伍拾万元正,月息壹分,期限肆个月连本带息一起支付,特出此条为凭”之内容经被告签名盖章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借条右上角由原告法定代表人奚林根于2月27日签字的“同意延期6个月,(8.31号止),息调整到月息1.2分。”之内容未有被告签名认可,故该内容对被告无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以催款通知书证明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之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该催款通知书中有关借款利息数额,本院予以重新审核。3.根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已支付利息12000元的事实可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9月20日,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安吉县慈善总会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为4个月,连本带息一起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仅支付利息12000元。对上述借款未予归还。2009年5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安吉县慈善总会与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约定了利率和借款期限,属定期借款,虽然原、被告间系企业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但双方对利息的约定并不高于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本院予以认可。对定期借款,被告应及时依约归还所借款项并支付约定利息。现被告未依约归还所借款项,其行为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要求从2008年3月1日起按50万元本金,月利率12‰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拟按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依法予以调整,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安吉县慈善总会借款500000元并按月息1分支付自2007年9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其中应扣除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县慈善总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30元,财产保全费3670元,合计13400元,由原告安吉县慈善总会负担100元,被告安吉国际商厦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3300元。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余文尧审判员徐季平审判员  黄晓海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别 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