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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萧商初字第26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劳××与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劳××,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萧商初字第2659号原告劳××。被告楼×。原告劳××诉被告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戚剑颖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于同年8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劳××诉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布料业务往来,截止2007年3月,被告实际拖欠原告货款526796.01元,为此,被告于2007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言明“实际欠劳××货款计伍拾贰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零壹分,于2007年6月开始每月付贰拾万元整,特此欠条”。后被告未履行承诺。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6796.01元,并支付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楼×未作答辩。原告劳××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结算单一份,欲证明被告前欠原告货款526796.01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在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抗辩的请款下,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之间曾某某买卖布匹的业务往来,2007年5月29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署如下内容:“实际欠劳××货款计伍拾贰万陆仟柒佰玖拾陆元零壹分,于2007年6月开始每月付贰拾万元整,特此欠条”,并签名确认。2009年4月29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价款526796.01元,并支付自2007年6��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自2007年9月1日起至实际偿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劳××与被告楼×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原告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支付劳××价款526796.01元,并赔偿劳××自2007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21%)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4元,由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戚剑颖人民陪审员  杨建平人民陪审员  施利明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黄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