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延中民一再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金雪枫与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和龙分站、延吉市华龙贸易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金雪枫,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和龙分站,延吉市华龙贸易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延中民一再终字第9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金雪枫,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金向东(金雪枫之父),退休干部,住吉林省抚松县露水河镇。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法定代表人:吴光哲,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春吉,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和龙分站。负责人:丁寿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华龙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福,经理。申请再审人金雪枫因与被申请人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下称供应站)、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和龙分站(下称和龙分站)、延吉市华龙贸易公司(下称华龙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7)延州民一终字第49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5月22日作出(2009)延中民以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金雪枫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向东,被申请人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委托代理人、延边畅达物资供应站和龙分站负责人丁寿华以及延吉市华龙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永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一审查明,2003年,华龙公司经理董永福找到原告,到被告和龙分站作为采矿权人的官门采石场开挖掘机,包吃包住每月2500元钱。和龙分站的负责人为丁寿华及董永福。2004年11月12日至15日,原告受丁寿华的指派到和龙至龙井一级公路西城岭段平整绿化用地。11月16日回到官门采石场清理碎石。当晚,原告等七人在官门采石场职工集体宿舍里一氧化碳中毒。原告在延边医院住院治疗70天,支出医疗费20200元(已由被告支付)。经和龙市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06年3月15日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一氧化碳中毒已构成6级伤残。另查,和龙分站是畅达供应站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之诉向本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但原告予以拒绝;原、被告均认可和龙分站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审一审认为,从2003年起,原告就在和龙分站的官门采石场开挖掘机,而且是根据和龙分站负责人丁寿华的指派从事了公路绿化地的平整、官门采石场的碎石清理等,其与采石场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因原告是在和龙分站安排的职工宿舍里晚间休息时发生了一氧化碳中毒事件,而且该中毒事件是由于和龙分站的职工宿舍内部存在不安全隐患,和龙分站疏于管理造成的,而并非原告个人原因造成的,原告因工作上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应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因此,原告属于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向原告予以释明告知后,原告仍坚持以雇佣关系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且和龙分站只是畅达供应站的分支机构,其责任的承担主体应是畅达供应站,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裁定,驳回原告金雪枫的起诉。原审二审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金雪枫称,一审裁定认定的“从2003年起原告就在被告和龙分站的官门采石场开挖掘机”事实错误。事实上金雪枫受雇主董永福指派在露水河林业局引水工程外围工地开挖掘机。11月12日至16日,受被告和龙分站官门采石场负责人丁寿华指派平整公路绿化用地及清理官门采石场碎石。另外,董永福、丁寿华与和龙分站不是雇佣关系,是承包关系,是董永福和丁寿华共同承包经营官门采石场。一审关于工伤的认定错误,金雪枫发生的煤烟中毒既不在工作之间内,也不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因此,不属于工伤。三被申请人答辩称,原审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华龙公司经理董永福雇佣金雪枫在露水河引水工程开挖掘机。2004年4月开始经董永福介绍,为和龙分站开挖掘机。2004年11月12日到15日金雪枫受丁寿华的指派到和龙至龙井一级公路西城岭段平整绿化用地。11月16日回到官门采石场清理碎石。当晚,原告等七人在官门采石场职工集体宿舍里一氧化碳中毒。2005年3月24日,和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证明,证实金雪枫到和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因和龙分站不具备法人资格,未予受理。另查,1993年金雪枫被露水河林业局录用为合同制工人。2005年12月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和龙分站是畅达供应站出资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负责人为丁寿华。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向金雪枫释明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去主张自己的权利,但金雪枫予以拒绝。在再审中,金雪枫主张自己与董永福是雇佣关系,却坚持主张起诉三被告,并称董永福和丁寿华是采石场的承包经营人,要求同时列为被告。本院再审认为,金雪枫是在与原单位发生劳动关系期间,受雇于和龙分站为其开挖掘机,应认定金雪枫与和龙分站形成的是雇佣关系,因此,金雪枫有权请求民事损害赔偿。原审认定金雪枫的受伤属于工伤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之规定,驳回起诉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和龙市人民法院(2006)和民一初字第276号民事裁定和本院(2007)延州民一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和龙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李京鹤审判员 全汉旭审判员 金恩淑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金英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