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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舟定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爱珍与张爱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珍,张爱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433号原告孔爱珍,个体工商户,住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翁洲新村D区*幢*单元,身份证号码:330901197001092220。被告张爱咪,海区临城街道田螺峙前山19号,身份证号码:××425。原告孔爱珍与被告张爱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安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孔爱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爱咪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27日与2008年8月17日,被告以朋友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分两次借款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条2张。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被告张爱咪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6月27日,被告以朋友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8年8月17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款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爱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孔爱珍借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爱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益健审 判 员  蒋安财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朱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