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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商初字第16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商初字第1650号原告: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传捷。委托代理人:谢春林。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寿柏年。委托代理人:孙瑜。原告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春芳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3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6月至9月间,原告的前身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浙信委贷(2003)第008至014号七份委托贷款合同,同年12月,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国信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浙信委贷(2003)第017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浙江国信控股集团上海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按每份合同项下每笔委托贷款金额,按每月0.1‰的标准向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手续费。合同签订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放贷,但被告仅支付手续费247669.38元,其余手续费203203.43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委托贷款手续费203203.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实际上是投资款,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是为了避税,被告无需支付手续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举证如下:1、浙江省工商局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原告由前身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原告现名的事实。2、委托贷款合同复印件八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并需付手续费的事实。3、催款通知书(附利息计算表)4份、快递单据3页,证明原告分别于2005年2月24日、2006年4月5日、2007年3月12日、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催款的事实。4、手续费计算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支付手续费203203.43元的事实。5、汇票申请书7份、支票存根2份、电汇凭证复印件1份,证明放��的时间及金额。6、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8份及还款一览表1页,证明被告具体还贷的时间。7、2003年12月29日被告支付的14977806.10元的人民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份、记帐凭证2页、手续费结算清单1份,证明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2003年12月31日前的手续费共计247669.38元。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系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对收到证据3中2005、2006、2007年的催款通知书无异议,但2009年的催款函没有收到过,被告没有委托外滩中心物业管理处代收材料,该物业管理处也未将相应的邮寄文件交给被告;对证据4清单载明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载明的第009、010、011号合同放贷金额与合同约定的贷款金额不一致;计算手续费期限的起算日和截止日也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证据5系复印件,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被告举证如下:1、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原件由浙XX浙白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存),证明贷款合同项下的款项就是该还款协议载明的投资款,签订委托贷款合同只是为了避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贷款关系,原告收取贷款手续费没有依据。2、关于再次要求免除利息报告复印件一份(原件已寄给浙江省国信控股集团),证明对象同证据1。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原被告系不同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推翻本案所涉委托贷款合同的效力。针对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5提出的异议,原告在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6、7,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2、5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放弃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收到2005、2006、2007年的催款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2009年的催款函特快签收回单载明是由外滩中心物业管理处签收,该管理处未将信件转交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按照上海市黄埔区延安东路222号3803室的地址向被告邮寄了催款函,被告的营业执照显示其住所地在上海市黄埔区延安东路222号3803室,被告在庭审中也确认其住所地在上述地址,本院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按该地址寄送诉讼材料,被告也收悉,故对被告主张未收到该催款函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09年的催款函及相应特快签收回单的真实性,以及被告已收到该催款函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的手续费计算清单,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不能证明本案所涉的借款系投资款,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6月至9月间,原告的前身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了浙信委贷(2003)第008至014号七份委托贷款合同,同年12月,原告的前身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国信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浙信委贷(2003)第017号委托贷款合同一份,约定由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浙江国信控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向被告发放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需按每份合同项下每笔委托贷款金额,按每月0.1‰的标准向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手续费。合同签订后,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约放贷,被告也陆续归还了上述借款,其中008号合同项下的贷款5000万元于2003年6月9日发放,2004年7月7日还款;009号合同项下的贷款4000万元于2003年6月20日发放,该款于2004年3月8日归还3870万元、2004年7月7日归还130万元;010号合同项下的贷款13000万元于2003年7月15日发放,该款于2004年2月19日归还了3000万元,2004年5月14日归还了1亿元;011号合同项下的贷款1亿元于2003年7月21日发放,该款于2004年2月19日归还5000万元、2004年5月14日归还5000万元;012号合同项下的贷款1亿元于2003年9月3日发放,于2004年4月19日归还;013合同项下的贷款365581元于2003年8月15日发放,于2004年7月7日归还;014号合同项下的贷款5000万元于2003年9月10日发放,该款于2004年7月7日归还;017号合同项下的贷款1900万元于2003年12月25日发放,于2004年7月7日归还。基于上述八份合同,被告应支付贷款手续费450872.81元。被告于2003年12月29日支付了2003年12月31日前的贷款手续费247669.38元,其余手续费203203.43元未付。原告分别于2005年2月24日、2006年4月5日、2007年3月12日、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的前身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国信企业(集团)公司、浙江国信控股集团上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需按照每份合同项下每笔委托贷款金额,按每月0.1‰的标准支付手续费。被告至今尚欠手续费203203.43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浙江省国际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已变更为原告,相关合同的相应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不应支付贷款手续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5年2月24日、2006年4月5日、2007年3月12日、2009年1月24日向被告书面催款,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被告辩称诉讼时效已过的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投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贷款手续费203203.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8元,减半收取217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36元,合计3710元,由���海华浙外滩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姚春芳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黄燕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