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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下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周川平、程世祥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下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川平。曾因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05年9月23日被广州市珠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8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被告人程世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俊。被告人刘云飞。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沈宇锋。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09)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犯抢劫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及程世祥、刘云飞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由被告人程世祥提议,2009年4月19日,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经事先预谋,用假名字租用本市下城区珠埠里17号2楼205房间予以潜伏,对该楼203室被害人郑某的作息时间进行观察,同时购买榔头、铁丝、胶带纸、刀等作案工具,伺机实施抢劫。4月24日凌晨0时左右,由被告人刘云飞在205室望风,由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使用榔头、铁丝等敲破203室厨房窗户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钱包里的人民币1500元及两张中国工商银行卡,当被害人郑某、朱某回到203室时,周川平、程世祥与后到现场的刘云飞一起持刀威胁被害人郑某、朱某,用皮带捆绑双手、胶带封口、衣服蒙头、用刀敲头的方式殴打被害人,先从被害人郑某处抢走人民币600元,诺基亚牌E66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070元)、再胁迫郑某说出工行卡密码,由被告人程世祥先离开现场,到邮政储蓄所ATM柜员机上取走郑某的工行卡(卡号×××9759)人民币2万元;后又抢走朱某人民币1900元、美元30元、诺基亚牌N95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1380元)、浦东发展银行卡1张,持刀胁迫并殴打朱某讲出密码。嗣后,由刘云飞在广发银行ATM柜员机上取走朱某浦发卡(卡号×××6590)人民币1500元,后与周川平一起逃离现场。三被告人会合后,将赃款、赃物均分挥霍。2009年4月28日,被告人周川平、刘云飞在本市火车东站附近的东晨旅馆B216房间被民警抓获,同月29日被告人程世祥在本市余杭区乔司镇方桥村一组孟杏自然村7号出租房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朱某的损伤程度均已达到轻微伤标准。另经审理查明,案发后诺基亚E66手机、诺基亚N95手机、30美元及现金人民币4400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郑某、朱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基本无异议,并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郑某、朱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沈某、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补充发还物品清单、外汇客户汇率表、租房协议、验伤通知书、门诊病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纹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前科材料、抓获经过、银行明细、银行客户对账单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应予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川平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郑某、朱某轻微伤,量刑时应酌情从重考虑。鉴于三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程世祥、刘云飞系初犯,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程世祥、刘云飞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川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3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程世祥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云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9日起至202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周川平、程世祥、刘云飞继续向被害人退赔尚未退清的赃款、赃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毓华人民陪审员  王土根人民陪审员  陈国义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叶麟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