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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台温商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徐金伟、沈丽与徐金伟、沈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徐金伟、沈丽,徐金伟,沈丽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134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太平街道万昌中路88号。负责人:杨志清。委托代理人:陈峰。被告:徐金伟,男,1972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小南门南巷10-1号。被告:沈丽琴,城关镇小南门巷122号,现住仙居县南峰街道小南门南巷10-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徐金伟、沈丽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伟、沈丽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9月28日,被告徐金伟为向台州万森特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价值144800元的骏逸牌轿车,向原告借款104000元,并于同日签订购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75‰,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时,利率调整方式按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开始调整,如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归还借款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被告每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息3263.78元。被告徐金伟以自己所有的浙J×××××骏逸牌轿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于2007年11月6日在台州市车管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9月28日,被告沈丽琴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该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8年11月10日发放借款104000元。因截止2009年6月,被告徐金伟已连续逾期还款4期,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电报通知被告徐金伟,若被告徐金伟未归还逾期本息,则要求终止合同并由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6月29日,被告徐金伟仅归还借款本金9875.25元、利息2493.74元、逾期利息132.01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4124.75元、利息385.65元、逾期利息2204.99元。故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徐金伟、沈丽琴共同偿还借款本金94124.75元,截至2009年6月30日的所欠利息385.65元,逾期利息2204.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徐金伟所有的抵押车辆浙J×××××骏逸牌轿车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4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起诉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985.01元、截止2009年8月5日的利息5610.87元及逾期利息302.54元,尚欠借款本金53014.99元。现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3014.9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09年8月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徐金伟所有的浙J×××××骏逸牌轿车优先偿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三、本案诉讼费和实现债权费用42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购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机动车登记信息栏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4000元,约定月利率6.75‰及违约责任,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自2008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以被告徐金伟所有的浙J×××××骏逸牌轿车提供抵押担保以及原告按约发放给被告徐金伟借款104000元的事实。2、共同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沈丽琴承诺对被告徐金伟向原告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汽车贷款还本付息台帐一份、贷款余额查询清单二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8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014.99元。4、电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电报通知被告徐金伟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前一次性还清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5、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4200元。被告徐金伟、沈丽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提交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与被告徐金伟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徐金伟借款后应当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因被告徐金伟已连续逾期4期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徐金伟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被告徐金伟以其所有的浙J×××××骏逸牌轿车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该抵押物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沈丽琴自愿出具共同还款人承诺书,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伟、沈丽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借款本金53014.99元及自2009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罚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代理费4200元。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岭支行对被告徐金伟所有的浙J×××××骏逸牌轿车的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被告徐金伟、沈丽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判员  蔡焱二OO九年八月六日代书记员陈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