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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温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汉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军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汉军。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楚。被告人刘汉军贩卖毒品一案,由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月16日以温检刑诉一(2009)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2月25日作出(2009)浙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汉军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定罪错误提出抗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浙刑三终字第72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09)浙温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重新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汉军及其辩护人陈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汉军受人之托,携带毒品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新泽附近出发准备送往黄龙康园路海上明珠酒店交易,在途中被巡逻队查获,在其身上缴获大量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9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列举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汉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汉军当庭辩解,事先不知晓是毒品。其辩护人辩称:一、没有证据证明刘汉军系被查获贩卖毒品的上家与下家,故本案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二、毒品没有流入社会,且属初犯、从犯,认罪态度好,要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5日凌晨,被告人刘汉军受人之托携带毒品,从温州市鹿城区黄龙新泽附近出发前往黄龙康园路海上明珠酒店,按约定准备将毒品转交给他人,途中被巡逻队查获,从其携带的包内缴获三大包毒品。经鉴定,缴获的毒品重972.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卢某、陈某、赵某证言证明,2008年11月5日凌晨1时许,自己三人开车巡逻至鹿城区黄龙街道黄龙住宅区康园路时,看到康园路31号对面的人行道上有个男子提着一个提包在走,形迹可疑。这名男子看见自己三人显得很紧张,躲在路边的一颗树下。于是自己三人下车盘问该名男子,该名男子称与老婆吵架被赶出来,准备去旅馆住宿。检查该名男子的提包,发现提包的衣服下面有三袋透明袋装的淡黄色结晶物体,赵某取少量淡黄色结晶物体尝了一下,有苦涩味,怀疑是毒品,就将该名男子带至黄龙派出所的情况。(2)物证提包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于2008年11月5日凌晨,在被告人刘汉军携带的包内缴获疑似毒品1000克,人民币8100元及香烟、衣服、裤子等物,予以扣押的情况。(3)温公(物)鉴(化)字(2008)334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刘汉军处缴获的毒品重972.2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4)公安机关出具的移动电话话费清单,证实2008年11月1日至5日间,刘汉军持手机号码为158××××2553、138××××4590与其所称的上家唐武骏(唐伍俊)手机号码为158××××0225的联系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汉军的身份情况。(6)被告人刘汉军在侦查阶段供述供认,自己于1997年间在广东省东莞同唐武骏一起做泥水工时认识,2008年自己到温州打工,唐武骏过来与自己玩时,获知唐武骏在做毒品生意赚了很多钱。唐武骏叫自己给他送毒品,自己开始没有同意。2008年11月5日凌晨许,上家唐武骏打电话给自己,让自己去新泽西河边提一下货(指毒品),自己按照唐武骏的吩咐到了新泽西河边,五分钟后两名陌生男子提了个包过来,并叫自己的名字,他们交给自己一个提包和一叠佰元面值的人民币。自己接货后打电话给唐武骏,唐武骏吩咐自己将货送到康园门口海上明珠酒店下面,到时有人过来叫自己的名字,自己就将包和钱交给他。接着,自己提着这个装有毒品的包和钱往新泽社区的巷子里走,经过康园路31号对面的人行道时,被巡逻队查获,并从自己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发现了三包冰毒,约1000克。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审查,证据均合法有效,相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刘汉军提出事先不知晓是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汉军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自己明知唐武骏在从事贩卖毒品,唐武骏要自己去提送的货就是毒品,且告诉自己路上要小心看身后,避免有人跟踪。其供述与相关证人证言及物证能够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汉军明知其运送的物品是毒品的事实。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刘汉军为牟取非法利益,帮助他人运送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辩护人辩称刘汉军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变更。被告人刘汉军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刘汉军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刘汉军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汉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郑 武审 判 员  吴 海代理审判员  胡海疆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 记 员  周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