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德商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方华与章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华,章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德商初字第1389号原告方华,1974年6月4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金宇花园**幢***室。委托代理人黄佳,县武康镇金宇花园29幢301室,系原告方华妻子。被告章超,1974年11月10日生,汉族,住址德清县武康镇康乐小区*幢***室。原告方华(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章超(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承诺于2007年11月8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只归还5500元,尚欠14500元未还。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1月8日前归还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因被告缺席,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上述证据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07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于2007年11月8日前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至今仅归还借款5500元,余款14500元被告拖欠至今,经原告催讨未果。双方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出具的借条显示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然被告至今未按约定的时间履行归还全部借款的义务,已属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4500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超归还原告方华借款14500元,限被告章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章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1.50元,被告章超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舟德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书记员 姚海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