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毛富庆与范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富庆,范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毛富庆,,住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公前村上公前路**号。被告范爱明,,住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徐家村徐家路***号。原告毛富庆诉被告范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毛富庆于2009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爱明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富庆诉称,2007年4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原告借款贰拾万元,同时立下借条一份,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全部本息于2009年4月1日一次性偿还。另外,2007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叁拾贰万元,同时立下另一份借条,借款利率为月息百分之一,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止,全部本息于2009年4月21日一次性偿还。在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能清偿其所欠原告借款。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范爱明偿还原告借款陆拾贰万贰仟肆佰元(622400元),其中本金伍拾贰万元(520000元),到借条还款期限止按借条约定的月息1%应付利息壹拾万零贰仟肆佰元(1024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毛富庆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范爱明出具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借条载明:今毛富庆借给范爱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即¥200000.00元。自2007年4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期限24个月。利率为每月1%。利息共计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即¥48000.00元。全部本息于2009年4月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范爱明,2007年4月1日。另外一张借条载明:今毛富庆借给范爱明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即¥320000.00元。自2007年11月2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限17个月。利率为每月1%,利息共计人民币伍万肆仟肆佰元整,即¥54400.00元。全部本息于2009年4月21日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范爱明,2007年11月21日。被告范爱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范爱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毛富庆提供借款给被告范爱明,被告应当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能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支付原告本息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毛富庆要求被告范爱明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原告请求借款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属原告自我处分自身权利,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范爱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富庆借款52万元、借款期限内利息1024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4元,由被告范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人民陪审员 应伟海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代书 记员 张佩勇附属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