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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民初21007号

裁判日期: 2009-08-06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吴柳凤、黄新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吴柳凤,黄新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0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中山三路45、47号,组织机构代码X3153397-7。主要负责人:张真理,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支恒,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少晖,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柳凤,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新源,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分行)诉被告吴柳凤、黄新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中山分行因吴柳凤、黄新源拖欠购房贷款本息不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建行中山分行与吴柳凤、黄新源之间的借款合同;2.吴柳凤、黄新源立即向建行中山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76657.03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且暂计至2016年9月5日为5503.97元,其中正常利息5415.01元、罚息88.96元,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共计682161元;3.吴柳凤、黄新源承担律师费用36941元;4.建行中山分行对吴柳凤、黄新源所提供的抵押物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建行中山分行称与吴柳凤、黄新源签订商业贷款合同和公积金贷款合同各一份,吴柳凤、黄新源在起诉后对于商业贷款部分有还款,明确截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371521.46元,利息6333.84元、罚息188.78元;对于公积金部分没有还款的,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本金305135.57元,利息(含罚息)3333.99元。被告吴柳凤、黄新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无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吴柳凤、黄新源为购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盛路5号大信海岸家园C区XX幢XX房,与建行中山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具体情况如下:借款合同签订情况《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9004047-1)。《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117-2009004046-0)。借款人吴柳凤、黄新源吴柳凤抵押人吴柳凤、黄新源贷款本金426000元350000元借款期限2009年8月6日起至2039年8月6日止。贷款执行利率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的基准利率及上述上浮/下调幅度,在本合同约定的每个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浮动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该利率自起息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在每年利率调整日(每年的1月1日),依据利率调整日当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调整一次。借款逾期的罚息计收标准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贷款利率按照前述约定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还款日借款期限起始日在借款期限内每月的对日,即每月6日。违约责任约定如借款人发生不按本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况,则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的任意一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承担以法律手段追偿借款本息及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放款日2009年8月6日欠款情况从2015年10月开始出现拖欠,之后陆续有还款,但不足以偿还已到期的本息,截至2016年12月26日,尚欠本金371521.46元(含逾期本金5300.28元)、利息6522.62元(含正常利息6333.84元、逾期罚息188.78元)。从2016年3月开始拖欠,2016年5月9日之后再无还款,截至2016年9月7日尚欠本金305135.57元(含逾期本金2943.78元)、利息3333.99元(含正常利息3293.66元、逾期罚息40.33元)。抵押担保情况抵押物为吴柳凤、黄新源本案中借款所购房屋。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建行中山分行,房地产权属人为吴柳凤、黄新源,房屋座落确定为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盛路5号C区XX幢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XXXXXX3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易2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XXXXXX**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02XXXXXX**号】。律师费用情况:2016年3月18日,建行中山分行作为甲方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处理甲方与借款人朱艺红等56人(见附件,含吴柳凤在内)之间的诉讼事宜,乙方代理人的工作范围包括诉讼(一审、二审)、执行中的全部事务。代理费支付标准为:在本协议签订10日内,甲方支付前期代理费2000元/案;在收到法院出具的立案受理通知10日内,甲方按起诉标的金额分段按比例累加计算支付代理费: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收取6%,10万元至50万元(含50万元)收取5%,50万元至100万元(含100万元)收取4%……其后,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开具本案律师费发票,金额36941元。另查:吴柳凤与黄新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5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建行中山分行与吴柳凤、黄新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均是各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建行中山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吴柳凤、黄新源亦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因吴柳凤、黄新源未按约按时足额还款,双方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建行中山分行请求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吴柳凤、黄新源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有建行中山分行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吴柳凤、黄新源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推翻,在此情况下,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同理,对于吴柳凤在《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中所欠建行中山分行的借款本息,本院采信建行中山分行的主张,确认其主张的数额,吴柳凤应予偿还。吴柳凤因《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发生在其与黄新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吴柳凤、黄新源均没有到庭应诉及举证反驳,在此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黄新源对吴柳凤的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至于律师费,建行中山分行已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按照委托代理协议的律师费计算标准本案的律师费为35286元,该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1655元没有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吴柳凤、黄新源提供的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当其不履行债务时,建行中山分行有权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吴柳凤、黄新源经本院合法传唤而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被告吴柳凤、黄新源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011-2009004047-1)以及《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编号:440786300-117-2009004046-0)。二、被告吴柳凤、黄新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商业贷款本金371521.46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12月26日合计为6522.62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30%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三、被告吴柳凤、黄新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305135.57元及利息【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罚息,暂计至2016年9月7日合计为3333.99元,之后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未到期本金的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确定,每年的1月1日调整一次;逾期本金按罚息利率即前述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贷款利率按照前述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前述罚息利率计算罚息】。四、被告吴柳凤、黄新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支付律师费35286元。五、被告吴柳凤、黄新源逾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有权对被告吴柳凤、黄新源提供的抵押物即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盛路5号C区XX幢XX房【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02XXXXXX33号,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10)易2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债权。六、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2元,减半收取计5496元(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549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负担13元,被告吴柳凤、黄新源负担5483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区瑞樱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柳茹李先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