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西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09-08-05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金某甲、金某乙等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郑某,朱某,金某乙,余某甲,张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刑初字第32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曾因赌博于2005年5月13日、7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二次治安罚款各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郑某。曾因赌博于2004年4月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罚款。因本案于2009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金某乙。曾因赌博于2004年9月2日被富阳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因本案于2009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甲。因本案于2009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9)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张某、朱某、余某甲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应一雷,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张某、朱某、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阳明谷大酒店等地以“十三道”的形式聚众赌博,组织赌博40余场次,每场组织赌博人员20余人,共抽头获利人民币40万元。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金某乙明知金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阳明谷大酒店以“十三道”的形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获利,仍帮助金某甲管理赌博场所,收取报酬人民币4万元。2008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郑某明知金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阳明谷大酒店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仍在赌博场所提供资金给赌博人员,获取高额利息共计人民币2万元。2008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明知金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阳明谷大酒店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仍在赌博场所提供资金给赌博人员,获取高额利息共计人民币2万元。2008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明知金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阳明谷大酒店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仍在赌博场所提供资金给赌博人员,获取高额利息共计人民币1万元。2008年5、6月份,被告人余某甲明知金某甲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阳明谷大酒店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仍听从金某甲的指示,驾驶浙A×××××小型面包车多次接送赌博人员进出赌博场所,并收取报酬人民币1200元。2、2008年3月至8月期间,方文渭、陈昌荣、沈泉华(均另处)、朱鑫强、陈某、葛某、赵忠尧(均已判决)、“老四”(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的矿石场、鱼塘等地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70万元。被告人余某甲明知方文渭等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仍驾驶浙A×××××小型面包车多次接送赌博人员进出赌博场所,并收取报酬人民币2万元。2008年8、9月份,陈昌荣、周莉曼、沈跃良、陈国忠(均另案处理)、“老四”(在逃)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本市西湖区转塘街道的矿石场、鱼塘等地以“筒子功”的形式聚众赌博,共抽头获利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余某甲明知陈昌荣等人聚众赌博并抽头获利,仍驾驶浙A×××××小型面包车多次接送赌博人员进出赌博场所,并收取报酬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于2009年2月12日、被告人朱某、张某于2009年2月24日分别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被告人金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37万元,被告人金某乙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郑某退缴赃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朱某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余某甲退缴赃款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张某退缴赃款人民币1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张某、朱某、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倪某、徐某、余某乙、陈某、葛某、周某、杨某的证言,同案犯周根深、朱鑫强、赵忠尧、郑福产、方文渭、葛文龙、杨自民、陈昌荣、周莉曼、沈跃良、陈国忠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张某、朱某、余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甲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金某乙、郑某、张某、朱某、余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张某、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张某、朱某、余某甲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结合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上述六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被告人金某甲、金某乙、郑某、张某、朱某、余某甲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郑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朱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金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对被告人金某甲被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万元、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郑某被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朱某被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金某乙被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余某甲被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扣押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0.22万元予以没收;对被告人张某被扣押于杭州市西湖区公安分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万元予以没收。上述款项均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承芙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人民陪审员 车群怡二〇〇九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朱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